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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亮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公司)、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辽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以下简称武警辽宁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716号原告尹亮,男。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文。委托代理人潘振庆、秦龙。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逢生。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男。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男。原告尹亮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公司)、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辽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以下简称武警辽宁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国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振庆、秦龙、被告国基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警辽宁总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亮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处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武警辽宁总队第一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一标段)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将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武警辽宁总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10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基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与武警部队进行结算。2、武警部队未与我公司结算,未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付款。我方不存在扣留预收款项的行为。3、原告与武警部队的结算单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实际施工资料与原告方直接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只能以其与子公司合同计价依据为结算依据,不能以我公司与武警部队的合同或合同的造价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国基辽宁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我认为发生工程属实,但是510万元应当扣除80万元的材料款,其余的款项属实。2、该款项在第三被告处,一直未支付。510万元中应当扣除管理费1.5%,营业税及附加3.46%,所得税2.5%。被告武警辽宁总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武警辽宁总队与被告国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警辽宁总队将武警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国基集团公司。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及各种预埋管线施工等。工程价款人民币1480万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基辽宁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基辽宁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由被告武警辽宁总队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武警辽宁总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我院提供证明一份,载明:武警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项目有一标段土建工程、大门土建及装修工程、一标段现场三通一平、一标段地基回填石子,实际施工人为尹亮个人。一标段审定价16590259元、大门土建及装修审定价485623元、一标段现场三通一平现场签证定价329997.83元、一标段地基回填石子现场签证定价153226.21元,共计17559106.04元,现已支付12258691.76元,还有5300414.2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武警辽宁总队一支队结算审核审计定案表、河南国基辽宁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项目拨款及扣款情况预览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基辽宁公司、被告国基集团公司与被告武警辽宁总队之间就诉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武警辽宁总队作为工程发包人应该按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基辽宁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系与被告国基辽宁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基集团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基辽宁公司的转包行为系由被告国基集团公司授权,且被告国基辽宁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获得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被告国基辽宁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人民币510万中扣除管理费1.5%,营业税及附加3.46%,所得税2.5%,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国基辽宁公司主张应扣除人民币80万元的材料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基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河南国基辽宁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项目拨款及扣款情况预览表需进行核实,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我院提交回复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国基集团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尹亮工程款人民币510万元(应扣除管理费1.5%,营业税及附加3.46%,所得税2.5%);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各承担2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芳审 判 员  张健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