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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嘉、阳秋光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阳亮,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1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被告阳秋光。被告刘絮才。被告邹美兰。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亮。被告阳亮。被告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星区娄星南路宏谊铭苑1栋门面。法定代表人阳亮,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尚都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阳亮,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阳亮、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阳亮及被告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亮、被告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阳亮、刘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亮、刘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阳亮、刘嘉按月付息,如被告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加收100%的罚息或复息。被告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与被告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阳亮、刘嘉支付了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阳亮、刘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与被告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4、贷款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与被告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阳亮、刘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只偿还34万元借款本息。被告阳亮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阳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亮、刘嘉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亮、刘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如被告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阳亮、刘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阳亮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阳亮、刘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亮、刘嘉偿还借款本金2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之和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本院认��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亮、刘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6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被告阳亮、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娄底市阳记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