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某丁与孙某甲、孙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汉族,1953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男,汉族,193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淑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月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女,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上诉人孙某丁、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孙某丁于2015年8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1、将孙某丁老伴儿张爱荣送回原告与老伴儿的共同住处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71号楼附5号;2、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孙某戊,被上诉人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杜淑荣于2016年3月7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丁与张爱荣是夫妻关系,二人有四个子女: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戊、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孙某丁和张爱荣均已八十多岁,与四名子女在如何赡养等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张爱荣由子女轮流赡养,孙某丁单独居住在中原区建设西路171号楼附5号住处。在诉讼中,孙某丁陈述自己目前每月退休金2800元,工资本自己持有。庭审中,孙某丁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丁是已满83岁的老年人,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戊、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作为孙某丁子女,均有劳动能力,依法对孙某丁负有赡养义务,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考虑到孙某丁有住房,每月退休金2800元,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还需赡养张爱荣等情况,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过高,本院酌定孙某丁四子女每人每月向孙某丁支付赡养费300元,此外,孙某丁患病产生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外,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各负担四分之一。关于孙某丁要求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将张爱荣送回中原区建设西路171号楼附5号住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张爱荣与孙某丁一样,同为80多岁的老年人,也有选择在何处居住、由谁照料生活的权利,对此不宜简单机械处理,且孙某丁没有提交有关张爱荣也有此意愿的证据,故孙某丁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每人每月向孙某丁支付赡养费300元;二、判决生效后,孙某丁新发生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凭有效票据)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各支付四分之一;三、驳回孙某丁过高和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各负担12.5元。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父亲孙某丁不存在经济困难需要供养的情况并且孙某戊向父亲借款3万元以上,至今不予归还;2、母亲目前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需付护工费4000元,生活及医药费3000元左右,仍判决每月支付赡养费错误;且父亲孙某丁没有该诉讼请求。3、原审认定上诉人均有劳动能力错误,事实上,孙某甲已60多岁早已下岗退休,仅靠2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父亲孙某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孙某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拮据,每年均需看病住院,急需子女赡养。原审判决正确,请于维持。被上诉人孙某戊答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同意父亲孙某丁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我国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长女孙某甲、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作为孙某丁子女,均具备赡养能力,依法应向对孙某丁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每人每月向孙某丁支付赡养费300元合法合理,处理妥当;同时,医疗费用也属赡养费范畴,原审法院单独将孙某丁患病产生的医疗费在子女间做出分配,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该判决内容区分了孙某丁的不同健康状况,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