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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漆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345号原告:漆某甲,男,生于1984年10月15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41年6月28日,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7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漆某乙,2010年8月9日生育次女漆某,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漆某丙,次女、儿子均未上户。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扯筋打架,在厦门还经过110调解过;被告对原告父母也进行多次辱骂,甚至殴打原告父母,2015年5月逼得原告母亲差点跳河。双方也曾写过离婚协议,现矛盾十分突出,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抚养。被告辩称:1、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原告与其家人共同殴打被告,致使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病在多地都有治疗过,现仍在治疗之中;3、鉴于被告目前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同居后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漆某乙,2007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8日生育一子漆某丙;庭审中,原被告陈述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女漆某,但未向本院提供漆某的户籍信息或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沟通不善,导致夫妻感情一般。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漆某乙身份户籍信息,漆某丙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门诊票据,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了合法婚姻家庭,且已生育子女,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状,还是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