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龙江云与杨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云,杨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202号原告龙江云,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本市万山区。被告杨绍兵,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本市万山区。原告龙江云诉被告杨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其沿河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便从几个朋友处借了8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10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江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绍兵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江云借款人民币8万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杨绍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戴胜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