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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盗窃于2012年6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5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蒋楼村西路边,趁夜深无人之际用路边石块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酒红色斯柯达昊锐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一军绿色老年手机和一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900元的外币纪念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9元。二、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与正乐路交叉口西30米北侧郭庄居委会江庄过道内,由李某某用路边一块半截水泥预制板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一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三、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昝庄村内,由李某某用路边水泥砖将被害人赵某的白色中华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一咖啡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四、2015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西南侧王楼社区一过道内,用路边石块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丰田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一棕色男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7609元、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55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李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均系主犯。刘某某、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李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李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