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梁剑锋、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永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梁剑锋,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永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468号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停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冬霖,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朱庆强,安全员。被告梁剑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永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何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佳木,经理。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诉被告梁剑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永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强、谢冬霖、被告梁剑锋、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禾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梁剑锋驾驶的粤Y×××××号货车在珠海市××区黄杨大道一中公汽站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追尾碰撞我单位停在公汽站上落乘客的由驾驶员冯某驾驶粤C×××××号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我单位粤C×××××号车上3名女乘客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梁剑锋全责,我单位无责任。事发后,我单位多次联系对方处理,但对方一直拒绝赔偿。现特起诉两被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单位维修费7695元、评估费535元、停运一个月的经济损失37115.43元,合计45345.43元。原告信禾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联、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证明、营运车辆营收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梁剑锋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在为被告永利公司运输货物。由于原告的车辆在前面突然急刹车,造成我跟在后面追尾。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和评估费,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方故意拖延车辆的维修时间,长达一个月的维修时间是不合理的。我方的车辆一天就维修完毕,原告的车辆最多三四天就可以维修完毕。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37115.43元。被告梁剑锋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被告永利公司辩称:被告梁剑锋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为我公司运输货物。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和评估费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请求的停运费有异议。维修厂有没有相应的资质对公共汽车进行维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轻微,车辆损失包括保险杠、玻璃和砂板,保险杠和玻璃只需直接更换,砂板需要三五天即可维修完毕,原告却维修了一个月时间,维修时间不合理。原告粤C×××××号大客车行驶的线路的停运损失不可能有那么多,到底行驶线路是哪里,多少公里,票价是多少。原告提出的每月收入三万多元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且没有扣除相应的成本。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永利公司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45分,在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大道斗门一中高中部公共汽车站路段,被告梁剑锋驾驶被告永利公司的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追尾被告信禾公司停靠在公共汽车站上落客由冯某驾驶的粤C×××××号大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和粤C×××××号大客车上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梁剑锋驾车未能确保安全,与前车未能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及三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粤C×××××号大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的部位包括:后档玻璃、框架、大梁横梁等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修理项目为:尾盖修复、左后尾灯柱修复(补纤维)、事故部分喷漆和拆装配件;换件项目为:后挡风玻璃、皮带轮总成(带齿)、三槽附带轮总成、皮带轮螺栓、后保险和广告纸。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695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了评估费535元。被告永利公司为其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2月11日,事发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剑锋当场赔偿三名乘客(包括周某某、赖某某、黄某某)共计1000元。事发后,原告将粤C×××××号大客车送到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红山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该修配厂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粤C×××××号大客车于2015年7月31日修复出厂。本院认为: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车辆需要修理项目为:尾盖修复、左后尾灯柱修复(补纤维)、事故部分喷漆和拆装配件;需要换件项目为:后挡风玻璃、皮带轮总成(带齿)、三槽附带轮总成、皮带轮螺栓、后保险和广告纸。原告主张维修时间为一个月,根据粤C×××××号大客车行驶的线路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售票收入,原告主张2015年7月份粤C×××××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为37115.43元。而两被告则辩称原告维修车辆时间过长,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收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那么,原告主张粤C×××××号大客车停运损失是否属实以及37115.43元数额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粤C×××××号大客车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7115.43元是根据粤C×××××号大客车行驶的线路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售票收入为依据,同时也没有扣除成本。原告是从事公共汽车旅客运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粤C×××××号大客车所行驶的公共汽车线路并没有因此停止经营的事实,原告有应急的车辆替代粤C×××××号大客车进行营运。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交粤C×××××号大客车行驶的线路在2015年7月份的营运收入及往年的7月份的收入对比情况,也没有提交2015年7月份的营运收入与当年其他月份的平均营运收入相比情况,因此,由于发生事故影响到2015年7月份的营运收入减少的事实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张粤C×××××号大客车因维修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37115.4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37115.4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粤C×××××号大客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7695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了评估费535元,现原告请求赔偿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剑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当梁剑锋一方负责赔偿。但是,又因为被告梁剑锋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在为被告永利公司运输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最终由被告永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永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695元和评估费535元,共计8230元;二、驳回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永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