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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庆欢与柯秀钦、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欢,柯秀钦,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92号原告王庆欢,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舒旭、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柯秀钦,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伟,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庆欢与被告柯秀钦、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欢的委托代理人黄舒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秀钦、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欢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柯秀钦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个月的月底前偿还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即时向被告柯秀钦交付了现金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许伟与被告柯秀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伟、柯秀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秀钦与被告许伟于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被告柯秀钦向原告王庆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兹向王庆欢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上述的借款,本立据确认。并遵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条款,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注:经协商,每个月的月底前还伍仟元整。借款人:柯秀钦身份证号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柯朱240号.2014年4月15日”。2016年3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柯秀钦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柯秀钦向原告王庆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柯秀钦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柯秀钦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柯秀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许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伟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柯秀钦、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秀钦、许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庆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柯秀钦、许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