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房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曾用名房某甲,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辩护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辩护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永城市薛湖镇曹大庄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造成网间通讯严重障碍。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房某某到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信息单,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常 珉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