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非法使用违禁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山西省某某县某某村自家的玉米地中,在禁猎区非法使用违禁的铁夹子、细米丝等工具,非法捕获野兔12只、獾子2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山西省林业厅、山西省公安局关于确定我省第一批狩猎区域的通知,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非法使用违禁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