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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建与被告任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建,任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547号原告李志建,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被告任延静,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志建诉被告任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0.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