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温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753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桃及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但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个性太强,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离婚可以,但要求抚养小孩;如小孩由被告抚养,则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并可以给原告探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酒后发生争执,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本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且本次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因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不在扬州本地工作,离婚后婚生女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部分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温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16年5月起至婚生女赵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生活费600元;婚生女赵某乙义务教育费、医疗费用凭相关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年底前结算一次。三、被告赵某甲对婚生女赵某乙行使探望权时,原告温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