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德美与林宝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美,林宝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987号原告余德美,女,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宝焕,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德美诉被告林宝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宝焕以承包消防水电施工工程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计人民币200000元,第四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02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林宝焕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称其承包福建省弘桥智谷(泉州)电商消防施工,已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保证拿到工程款,还清借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知情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保证春节前还清所欠利息和本金人民币30000元,要求原告撤诉;原告轻信被告的承诺,向法庭撤诉。万万没想到,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人民币502350元;2、按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宝焕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德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宝焕于2015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证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2350元,并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宝焕第四次借款的事实;4、虹桥智谷(泉州)电商产业园-B1~B4,C1~C7,A4~A7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用于该工程施工的材料工资等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宝焕承诺的事实。被告林宝焕未到庭参加诉��,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宝焕以承包消防水电施工工程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计人民币200000元,第四次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对前四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02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林宝焕要求原告将该结算款人民币502350元继续借款给被告,称其承包福建省弘桥智谷(泉州)电商消防施工,已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保证拿到工程款,到时还清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保证春节前还清所欠利息和本金人民币30000元,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是向法庭撤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宝焕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宝焕偿还借款人民币50235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宝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德美借款人民币5023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3元,由被告林宝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