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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汤进与张宏林、汪要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进,张宏林,汪要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49号原告:汤进,男,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林,男,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要财,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进与被告张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进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追加汪要财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汪要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被告张宏林、汪要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国、被告张宏林、汪要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进诉称:2014年12月9日,张宏林、汪要财租赁汤进一台挖掘机到凤阳濠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干土方工程,挖机开挖单价每方5元,回填每方4元。2015年2月17日,汤进在张宏林施工工地与张宏林进行结算,张宏林共欠挖机施工费、土渣填方款及挖机停机损失费玖万元整,张宏林亲立欠条。同时,张宏林、汪要财还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端午节)前来付清欠款。到期后,张宏林、汪要财未按约前来付款,经催要,仍不付欠款,汤进于2015年7月3日依法提起诉讼。因张红(宏)林于2015年2月17日所立欠条中出现欠款人汪要财不是本人书写,是张宏林写的,汤进于2015年8月6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宏林、汪要财给付挖机施工费、土渣填方款及挖机停机损失费90000元。张宏林、汪要财辩称:所欠汤进挖机款并非9万元,只有4万余元。汪要财与张宏林不是合伙人,汪要财是为张宏林打工,是职务行为,欠条上汪要财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汪要财没有支付汤进欠款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汤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汤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汤进的主体资格。张宏林、汪要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张宏林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张宏林的主体资格。张宏林、汪要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张宏林在该公司任业务经理。张宏林、汪要财的质证意见为:对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宏林与该公司有联系。4、汤波、朱守现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宏林、汪要财于2014年12月9日租赁汤进的挖机,在凤阳濠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地干土方工程,张宏林、汪要财系合伙关系。张宏林、汪要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5、土方开挖协议一份。证明汪要财用汤进的挖机在凤阳县濠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张宏林、汪要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汪要财只是作为甲方的代表签字,甲方是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汪要财与张宏林是合伙关系。6、2015年2月17日汪要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汤进在凤阳濠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地挖土方是1000立方米,总款是66000元,还有其他费用,汪要财、张宏林共欠汤进90000元。张宏林、汪要财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宏林、汪要财欠汤进9万元;根据这份证明计算,只能证实39150元。汤进的辩证意见为:2015年2月16日,汤进到六安找汪要财、张宏林结算。当天,汪要财没在,汤进和张宏林、汪要财约定第二天结算。第二天,汪要财因为有事要出门,写了这份证明,全权委托张宏林与汤进结算的,结算好以后,张宏林与汪要财通了电话,同意一次性把所有费用加在一块给汤进9万块钱。挖机租给别人是每月12万元,因为在张宏林、汪要财的濠泰工地停机,耽误了三个月左右,在六安算账的时候,汤进要求他们支付将近30万元的费用;后来经中间人调解,张宏林、汪要财同意支付9万元,且口头承诺在端午节前把钱给汤进;张宏林给汪要财打的电话,又向汤进出具的欠条。汤进拿着欠条就回来了。7、2015年2月17日张宏林、汪要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宏林、汪要财欠汤进挖机费用共9万元。张宏林、汪要财的质证意见为:三性都不予认可。上面的汪要财签名不是汪要财本人所签,汤进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9万元这个数字与汤进提交的证明所反映的数字是相互矛盾的。8、张宏林、汪要财的工作人员刘景宏出具的收据五份。证明汤进为张宏林、汪要财所拉的土方126车所产生的费用69300元。张宏林、汪要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刘景宏所写,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张宏林、汪要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汤进提交的证据1、2,张宏林、汪要财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汤进提交的证据3、5,张宏林、汪要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宏林、汪要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张宏林、汪要财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张宏林、汪要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汪要财与汤进签订土方开挖协议、租用汤进挖机的事实。汤进提交的证据4、6、7,张宏林、汪要财有异议,经审查,张宏林、汪要财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汤进提交的证据6,汪要财虽当庭提出对证明上其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字迹鉴定申请,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汤进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张宏林认可欠汤进90000元的事实。汤进提交的证据8,张宏林、汪要财有异议。经审查,张宏林、汪要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汪要财以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汤进(乙方)签订土方开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因甲方工程需要,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凤阳濠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土方工程;工程期限为乙方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保期完成;工程量计算方式为场地实挖土方量计算;土方单价为挖土单价5元/方,回填4元/方;工程验收为工程竣工结束后,甲方开据签证单;甲方负责该工程地下排水作业,提供乙方夜间照明及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施工控制标高;如遇障碍物及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解决。汪要财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未加盖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汤进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2月17日,汪要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汤进在凤阳濠泰汽车配件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地挖土方合计壹仟立方米,按合同约定5元/m3,合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平整道路一天一夜付台班费壹万元(10000),挖机进场拖车费补贴陆仟元整(6000),修路、垫渣土按550元/车,按工地负责人刘景宏开的收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证。证明人:汪要财。当日,张宏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汤进挖机、土渣及补足挖机停机时间费玖万元整,¥90000.欠款人:汪要财、张红林。该欠条下方张宏林另签注:此款可以从凤阳濠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时金林处支付。该欠条上,汪要财签名为张宏林所签,张宏林将自己的名字签为“张红林”。汤进持有刘景宏开具的收据五份,分别为:№2994810,建筑料550元每车,19车;№2994813,建筑料550元每车,22车;№2994817,建筑料550元每车,26车;№2994761,建筑料550元每车,30车;№2994820,建筑料550元每车,29车。合计126车,价值69300元(550元/车×126车)。因张宏林、汪要财支付欠款,汤进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汪要财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汤进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汤进主张汪要财与张宏林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汪要财、张宏林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汪要财是给张宏林打工,签订土方开挖协议系代表张宏林签的,欠条上汪要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汪要财、张宏林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应视为汪要财、张宏林的陈述,且汤进自认欠条上汪要财的签名系张宏林所签。故,汤进主张汪要财与张宏林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汪要财、张宏林该部分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汪要财代表张宏林与汤进签订土方开挖协议,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证明。根据该证明所载内容核算,张宏林应付款数额为90300元(5000元+10000元+6000元+69300元)。张宏林于当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汤进应付款90000元。故汤进主张张宏林应支付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要财、张宏林辩称汤进在汪要财出具的证明上所列计算公式应作为欠款依据,因该计算草稿非正式确认欠款数额的凭证,且张宏林当日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故,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协议系土方开挖协议,协议约定了土方开挖、回填的价格,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汤进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