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许警卫、俞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许警卫,俞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2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福溪南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31350319-4.代表人:杨正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宣谕,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许警卫。被告:俞公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被告许警卫、俞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宣谕、被告许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许警卫以进服装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俞公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8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警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俞公平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警卫答辩称:起诉状上的陈述均属实,借款实际是俞公平使用,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还清。被告俞公平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被告俞公平、许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许警卫、俞公平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福溪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息。被告俞公平在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福溪支行于2014年11月18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许警卫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警卫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俞公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福溪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福溪支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福溪支行与被告许警卫、俞公平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许警卫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许警卫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警卫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警卫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公平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公平对被告许警卫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警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俞公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许警卫、俞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