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学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学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张昭秀,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也未委托被上诉人挖运弃土,且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岳池县,故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岳池县并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之外,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首先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其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张学强依据原审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岳池县兴达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完成挖运弃土的《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起诉主张原审被告支付承揽费用,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张学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先行立案,故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说理和适用法律不充分,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