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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5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短暂接触后,未充分了解,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婚生女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对婚生女悉心照顾,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虽然婚后因工作原告导致双方在一起时间变少,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位于福清市的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出资首付的,婚后大部分按揭也是被告偿还的,该房产被原告擅自转让,对于卖房所得款项应进行分割,且双方现有一笔本金为24万元的共同债务,也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礼让,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