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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漳县大草滩乡人民政府、贾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县大草滩乡人民政府,贾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甘肃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县大草滩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漳县大草滩乡人民政府、贾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陇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大草滩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南陇运公司诉称:1970年左右,甘肃省交通厅在漳县大草滩征用了4009平方米的土地,修建了大草滩汽车站,后将汽车站移交给我单位经营管理,车站修建房屋面积为467平方米。2000年初,由于我单位实行企业改制,该汽车站雇人看管。2005年8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大草滩乡政府草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将汽车站租赁给大草滩乡政府使用,大草滩乡政府给我单位交租赁费30000元。2011年9月,大草滩乡政府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也未告之我单位的情况下,将汽车站交由开发商贾某某修建农贸市场,如今整个汽车站已被全部占用,未给我单位补偿。租赁期间,该车站由大草滩乡政府实际控制使用,租赁期满后,我单位曾多次找大草滩乡政府的领导协商解决占用的土地问题,给漳县信访办发便函的同时还找漳县的县上领导,因种种原因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土地侵权行为。我单位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现请求二被告返还无偿占用的我单位的土地或折价赔偿931852元。被告大草滩乡政府辩称:大草滩汽车站由我乡政府统一规划修建了农贸市场。车站损失折价应按当时的价格,不能按现在的评估价格。乡政府的领导换了几任,现在的领导都不了解这件事。我单位无钱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贾某某辩称:占用大草滩汽车站修建农贸市场我没有过错,大草滩乡政府出让的1628平方米的土地系我合法取得,有我与大草滩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为证。原告没有大草滩汽车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未经政府批准,没有权力使用该土地,没有权力起诉我。如果担责,应由大草滩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70年左右,甘肃省交通厅在漳县大草滩征用了4009平方米的土地,修建了大草滩汽车站,后将汽车站移交给陇南陇运公司经营管理,车站修建房屋面积467平方米(土木结构瓦房)。2000年初,陇南陇运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大草滩汽车站未使用,雇人看管。2005年8月1日,陇南陇运公司与大草滩乡政府签订租赁协议,陇南陇运公司将大草滩汽车站租赁给大草滩乡政府使用,租赁期限20年,大草滩乡政府付给陇南陇运公司租赁费30000元。2011年9月,大草滩乡政府将汽车站面积636.8平方米以400元/平方米的土地、面积989.2平方米的土地以45.77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给开发商贾某某修建农贸市场,出让年限40年,贾某某付给大草滩乡政府土地出让费30万元,现部分汽车站已被占用修建商铺及农贸市场,部分房屋由大草滩乡政府租赁给他人使用。后陇南陇运公司找大草滩乡政府及漳县人民政府协商该事宜,未果。经陇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大草滩汽车站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931852元。另查明:大草滩汽车站未被占用的部分面积858平方米(35.9m×23.9m),内有土木结构瓦房一座(8间),该房屋2007年由大草滩乡政府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限10年,租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甘肃省交通厅移交给陇南陇运公司的移交清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陇运公司新增资产登记卡,大草滩乡政府2005年8月1日与陇南陇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陇南陇运公司2012年3月13日给漳县信访局便函,陇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陇国资函(2014)2号便函,陇南陇运公司2015年4月2日致大草滩乡政府法律意见书,大草滩乡政府2015年7月15日给陇南陇运公司的便函,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贾某某提交的大草滩集贸市场出让合同复印件,租赁费收据,大草滩乡集贸市场建设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应酌情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陇南陇运公司所属漳县大草滩汽车站在被告漳县大草滩乡政府租赁期间,大草滩乡政府未取得相应的手续、未与陇南陇运公司协商,将大草滩汽车站土地出让并规划修建农贸市场,对造成的损害,应由大草滩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原物已不能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折价赔偿。被告贾某某明知大草滩乡政府未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擅自出让土地,而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修建商铺出售,应与大草滩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陇南陇运公司因漳县大草滩汽车站部分被拆建损失折合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执行完毕;二、对“陇南陇运公司将原漳县大草滩汽车站面积40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现有土木结构瓦房一座(8间)房屋所有权自愿转让给贾某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时,陇南陇运公司、大草滩乡政府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陇南陇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9元,原告陇南陇运公司、被告漳县大草滩乡政府自愿各负担6559.5元。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