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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薛昌印、孙海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民,孙海祥,薛昌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59号(2016)黑0129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建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孙海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薛昌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黑0129执5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薛昌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西公安街营业所账户的账户内存款20000元。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薛昌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西公安街营业所账户的账户内存款20000元的冻结,并放弃执行权利,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薛昌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西公安街营业所账户的账户内存款20000元的冻结;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