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周小芽与扬州市广陵区珍藏移门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芽,扬州市广陵区珍藏移门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周小芽。委托代理人王立琴、许诺,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珍藏移门经营部,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金盛国际家居维意定制B4206-2号。经营者姚嵩。原告周小芽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珍藏移门经营部(以下简称珍藏移门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芽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导购一职,月工资456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20元;2.被告给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2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确认函;2.企业登记资料;3.考勤记录;4.银行交易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6、2015年7月1日辞职报告。被告珍藏移门经营部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来被告处上班属实,当时双方约定待原告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7月突然消失。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3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辞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称由于原告在试用期内未达到签订劳动合同所需要的工作量,只要此后累计达到约定的工作量即可签订劳动合同。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3937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7874元。由于被告未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金额为1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珍藏移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周小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74元;二、被告珍藏移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周小芽支付经济补偿金1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沐文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