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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甲等与徐某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某,谢某某,徐某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周某。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唐某某。原告谢某某。以上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汉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颖,公司员工。原告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武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魏成伟、被告徐某某、被告邮政集团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汉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名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奇灵科技园内,钱松朋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4号仓库门前路段时,遇对向在道路中间行走的唐建洪,右前方头南尾北横向(未靠道路右侧)停放的由徐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钱松朋向左避让时将唐建洪撞倒受伤,唐建洪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8月23日死亡。后原告方与钱松朋达成赔偿协议,钱松朋已赔偿原告,本案中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方与本案的被告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唐建洪在深圳市工作,应按照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91,731元【医疗费12,7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14.80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0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109,373.50元。交强险限额116,427.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计,为175,303.90元,合计291,7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当时我的车动都没有动,我在车子上睡觉,出了事我都不知道。我不该承担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垫钱。被告邮政集团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动,也没有与死者、三轮车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发生过程中处于静止状态,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唐建洪于2011年9月起居住在深圳,原系深圳市梅埔冷冻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被该公司派往武汉市工作。周某与唐建洪(1977年11月8日出生)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周某甲、女周某乙(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唐某某系唐建洪父亲,谢某某系唐建洪母亲。2015年8月20日16时,钱松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号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奇灵科技园内由西向东行驶至4号仓库门前路段时,遇对向在道路中间(未靠路边)行走的唐建洪,由于钱松朋所驾车右前方头南尾北横向(未靠道路右侧)停放的一辆由徐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钱松朋驾车向左避让时将唐建洪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钱松朋立即抢救伤者,但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次日8时17分,钱松朋投案。唐建洪于事故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794.21元。同月23日,唐建洪死亡。死亡诊断:多器官功能衰竭;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9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东交认字(2015)第C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松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唐建洪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钱松朋达成调解协议,由钱松朋赔偿原告方共计400,000元。鄂A×××××号车系邮政集团武汉公司所有,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深圳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年。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及结婚证;唐建洪户口本、深圳市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徐某某的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工作证明;仲裁调解书及本院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勘察笔录(含照片)、当事人陈述(钱松朋)、询问笔录(钱松朋两份、徐某某一份、冯玉娥一份、钱松兵一份、贺兆美一份、胡锦标一份、孙招发一份、周某一份)、痕迹鉴定(两份)、视频】等。据此,五名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徐某某是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处于静止状态,唐建洪的死亡系钱松朋驾车所撞,但是综合全案案情来看,被告徐某某未靠道路右侧停车,而是横向停放在路中间,减少了唐建洪被撞击的瞬间、钱松朋在无法及时踩刹车的情况下向右方避让的空间,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事故几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划分责任比例为:钱松朋承担80%、徐某某承担10%、唐建洪承担10%。根据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徐某某所负责任,承担10%。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邮政集团武汉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本案中,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该公司负担。原告方未起诉钱松朋、且唐建洪在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故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关于赔偿金额适用的标准及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为12,79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6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方主张314.80元的护理费,主张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即893,062元;5、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1,608.50元的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唐某某、谢某某主张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补强证据,对二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为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周某甲的被抚养年限为7年9个月,即33,639元(8681元/年÷12个月×7年9个月÷2人)、原告周某乙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4个月,即66,554元(8681元/年÷12个月×15年4个月÷2人);7、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用等,酌情确认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唐建洪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共计1,042,032.51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赔付92,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某、谢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某、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某、谢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某、谢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58元【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