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与鹰潭日报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鹰潭日报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34-2号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组织机构代码:16007140-6,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15号。原法定代表人桂新良,经理。现法定代表人张育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叶丹,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日报社,组织机构代码:49167156-1,住所地鹰潭市环城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袁因,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鹰潭日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立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鹰潭日报社职工。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诉被告鹰潭日报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鹰潭日报》上发布遗失声明,内容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遗失公章(编号3606010073197)、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特此声明作废。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360602010000820,成立日期:1990年3月23日,特此声明作废。”然而,原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在原告处,从来就没有遗失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求其发布对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的遗失声明。原告带着公章等物件去被告处要求对其遗失声明进行更正,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被告发布的遗失声明不真实,其错误发布虚假遗失声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困扰,其行为已经违反《广告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其发布的“遗失声明”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一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鹰潭市月湖区园艺场(以下简称月湖园艺场)向本院提供的材料,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以下简称月湖饭店)系月湖园艺场全额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月湖园艺场作为出资人有权任免月湖饭店的法定代表人。月湖园艺场已于2015年9月4日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免去桂新良月湖饭店经理的职务,月湖饭店与月湖园艺场的主管单位鹰潭市月湖区农林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批复,同意由张育林担任月湖饭店代理经理职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育林向本院出具了《声明》一份,其表示未授权他人,亦不同意以月湖饭店的名义起诉鹰潭日报社。本案中,桂新良于2015年11月5日以原告名义起诉鹰潭日报社,此时其已被免去月湖饭店法定代表人职务,其无权以月湖饭店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审 判 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