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施高产与陈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高产,陈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891号原告:施高产。委托代理人:郎海鸥,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乐。委托代理人:王雅玲,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高产为与被告陈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高产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12日分别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也依约付息至2014年9月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乐乐系浙江泰玉隆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被告与浙江泰玉隆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尚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高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