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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施高产与陈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高产,陈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891号原告:施高产。委托代理人:郎海鸥,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乐。委托代理人:王雅玲,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高产为与被告陈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高产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12日分别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也依约付息至2014年9月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乐乐系浙江泰玉隆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被告与浙江泰玉隆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尚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高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