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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雪英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英,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273号原告:杨雪英,女。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位峰,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景临,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英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茂山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英及委托代理人余明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位峰、胡景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英诉称,原告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人,在该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尚未登记结婚。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与父母耕作该村的承包地。1998年1月1日,被告与张月连(系原告的母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土地1.17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张月连,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原告以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收入赖以生存,原告在该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人1614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又通过银行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人37310元,原告的母亲也分到这两笔征地补偿款,而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拒绝发放该款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支持。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2001年5月8日下发厅字[2001]9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3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山村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茂山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不存在侵害其集体成员权益的行为。一、原告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原告自出嫁后,就不在本村居住生活,村里面没有为其分配承包地,其也不依靠村里面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村里面只是允许她在村落户。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判定个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其仅仅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依法不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属于“空挂户”。原告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属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规定的“空挂户”,依法也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三、原告并非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及被告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农业服务中心复印出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栏中记载的只有其母亲张月连的名字,没有杨雪英等人的名字,因此杨雪英并非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之规定,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依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对具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依法发放土地补偿费,对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村集体成员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茂山村的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雪英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人,在该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在海口市美兰区和琼山区民政局均未有婚姻登记记录。1998年1月1日,被告与张月连(系原告的母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土地1.17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张月连,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4日向张月连颁发证号为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81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30日,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换发编号为460108102209100X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张月连,承包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在茂山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12月29日,被告按农业人口标准两次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人16140元。被告土地被征用,于2015年9月9日制作《茂山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表》,被告按农业人口标准分配安置费土地款每人37310元及按田亩数分配责任田款,原告的母亲已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而被告以原告已出嫁,是空挂户,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发放给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人余明财名下的琼ANGX**小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22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元,查封担保人名下的琼ANGX**小轿车的所有权,冻结、查封期限均为一年。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银行代发征地款清单、分配表、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及承包经营权证、合作医疗证和卡、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本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张月连编号为081X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根据茂山村民小组的户口簿记载,杨雪英从出生户口就落户在被告处,期间并无迁移,故其从出生就取得了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曾到海口市美兰区和琼山区民政局调查杨雪英的婚姻登记情况,未发现其有婚姻登记记录。原告在茂山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杨雪英已经结婚和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告并未丧失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以原告已出嫁是“空挂户”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34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雪英支付土地分配款人民币53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茂山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gwxx28zeqrz8o2fnh7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周碧忠人民陪审员  王仕锋人民陪审员  戴颜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