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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淑华、张桂兰、亢学兰等四十一人与银川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亢学兰,张桂兰,甄喜桂,谭喜芝,高美君,丁玉芳,石香莲,许淑德,万文英,刘桂香,李竹英,李桂芝,敖淑珍,宋秀莉,刘春霞,胡喜玲,李云华,刘亚平,吉淑慧,于进兰,何淑英,张淑英,胡延昌,柳志强,王纪鲁,董桂芝,周仕福,于夫,赵秋芝,王富润,王瑞珍,吴兰芳,倪焕荣,刘秉信,李明华,马秀文,乔燕梅,戴文福,王良蕊,施玲琳,银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初字第43号原告李淑华,女,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901号家属区*******室。原告亢学兰,女,194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海家园*******室。原告张桂兰,女,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甄喜桂,女,194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谭喜芝,女,1939年1月12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高美君,女,194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室。原告丁玉芳,女,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石香莲,女,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北路宁夏炼油厂********室。原告许淑德,女,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万文英,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刘桂香,女,1936年6月27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李竹英,女,194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李桂芝,女,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敖淑珍,女,1936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宋秀莉,女,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刘春霞,女,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胡喜玲,女,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轴厂综合*楼*****室。原告李云华,女,193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刘亚平,女,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吉淑慧,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于进兰,女,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何淑英,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张淑英,女,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胡延昌,女,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柳志强,男,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王纪鲁,女,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董桂芝,女,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号2-5-1。原告周仕福,男,193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于夫,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赵秋芝,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王富润,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王瑞珍,女,1941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吴兰芳,女,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西区*******室。原告倪焕荣,女,194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轴厂综合*楼*****室。原告刘秉信,男,1939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南巷*********室。原告李明华,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徕中学家属楼*******室。原告马秀文,女,1939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徕中学家属楼*******室。原告乔燕梅,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室。原告戴文福,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轴厂综合*楼*****室。原告王良蕊,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室。原告施玲琳,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弄***号。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淑华,女,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901号家属区*******室(特别授权)。共同诉讼代表人亢学兰,女,194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海家园*******室(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白尚成,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马俊杰,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文舟,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淑华、亢学兰等41人诉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亢学兰等41人诉称,一、原告是上世纪六十年代服从毕业分配或从老工业基地国企办中小学校来到宁夏国企办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直到退休的教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原告是合格的中小学教师,都有教师资格证和教师职业技术职称证。二、按照国办发(2004)9号,宁政办发(2004)187号,宁政办发(2005)239号和宁人发(2007)10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是2004年1月1日起从国企回归到事业单位教育系统中的中小学教师。原告的人事关系和工资福利待遇关系都在学校或教育基层单位,享受原政府办中小学同类教师同等待遇。自治区人民政府至今就是这样执行对待原告的。现在原告的人事和工资福利管理均在各级政府人社部门的人事管理部门,而不是在劳动保障部门。三、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就已是事业单位教育系统中小学退休教师。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2、国发办(2004)9号文件是宁夏国企中小学退休教师联合浙江、河南等全国数十万国企退休教师从2001年至2003年底举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数十次到中央和国务院走访、信访争取来的。该文件是XXX总理亲自主持制定的。XXX总书记批示:“将国有企办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3、宁政办发(2004)18号文件是当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XXX亲自主持制定的。宁政办发(2005)239号文件是XXX副主席在“党的保先”教育活动中于2005年11月28日现场办公召集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研究制定的。宁人发(2007)108号文件也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的。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定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赔礼道歉,并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2、依法判定原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补发原告2012年至2014年享有的各项奖金,额度为两个月的退休金。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华、亢学兰等41人是否符合发放2012年度至2014年年度政府效益奖、银川市文明城市奖和创城奖的主体身份不明确,且此事属历史遗留问题。故原告李淑华、亢学兰等41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法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华、亢学兰等41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淑华、亢学兰等41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