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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潘施敏、文锦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潘施敏,文锦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施敏。被告文锦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晋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锦香、潘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163792元;2、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误工费8458元;4、护理费15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4元;8、鉴定费2300元;9、医药费1249.95元;10、财产损失费1610元:电脑维修1160元加上眼镜损失费450元。以上共计280724.25元。被告文锦香未作答辩。被告潘施敏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关于残疾赔���金,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户口资料,不清楚原告方的户籍信息。关于精神损失费,该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低。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工作收入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关于护理费,我方认可原告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无异议。关于交通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都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确定其相关户籍信息后,根据相关标准予以判决。关于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药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有效票据为准。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方未证明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关于眼镜损失45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2月28日21时27分许,被告潘施敏驾驶粤B×××××号轿车在福田区深南大道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竹子林斑马线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春生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春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潘施敏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生不负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治疗及鉴定情况:2015年3月1日原告即被送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1人等。2015年7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二、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女张芷凡(2015年7月29日出生),是居民户口。三、肇事车辆粤B×××××号为被告文锦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潘施敏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施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锦香虽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但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被告文锦香对本次事故不负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63792元。原告为居民户口,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0.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误工费6225.33元(2030元/月÷30天×9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行业,应按2015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9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14932.37元(58431元÷12个月÷30天×92天)。涉案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9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431元/年计算。5、住院���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住院9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920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本院酌定为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4元。原告为居民户口,应当按城镇28852.77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芷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934元[28852.77×18年÷2×0.2]。9、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系其为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医药费1249.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可得损失总额为272433.65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总款为人民币272433.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生损失人民币272433.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元,被告潘施敏负担人民币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