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庆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857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庆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执行的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刘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庆国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款34.861万元,已偿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0万元,尚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款24.861万元及迟延期间履行债务利息。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8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