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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与张训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张训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43号原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338232150。法定代表人:周良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瑞瑞、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训梅。原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洁具公司)与被告张训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奥洁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奥洁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温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案(2015)第371号仲裁。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温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有克扣被告工资,甚至以协议方式要求被告放弃工资”属事实认定不清。其一,2012年始,被告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及利用原告处订单资源,将本是委托原告生产订单的客户截留并转介给与原告从事相同经营范围的个人工商户李大涛。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与李大涛系夫妻关系。另,被告将原告的客户信息及订单信息透露给李大涛,如浙江久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伊美克斯集团公司等公司的订单。而仅仅是上述二家客户的订单已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以上。这也正是为何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二,该份协议书前言部分对缘由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温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方提供的“购销合同、短信记录、身份证”等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径行不予采信原告方关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事的客观阐述。其实除了上述所提及的“购销合同、短信记录、身份证”证据外,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尔后被告在原告处忏悔所做的录音均是能相互印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三,也正因被告深知自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甚至有可能涉嫌犯罪,并已造成原告处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故此,被告自愿先以工资抵扣的方式弥补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剩余的经济损失待日后进行偿还。由此可见,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或以协议方式要求被告放弃工资”的行为,温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上述认定实属不当。二、温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提成工资有25800元”亦属事实认定不清。虽然被告提供的与公司财务助理杨丽婷的通话录音中讲到被告提成工资有25800元,但杨丽婷的证言也可以了解到,杨丽婷仅是负责公司数据的统计工作,统计完成后再由公司财务主管进行审核,核实后再由公司经理进行校对及审批。可见,25800元金额并非是准确无误,最终金额还是要经公司层层审批后才得以确认。综上,温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与杨丽婷的通话录音这一证据来认定“被告提成工资有25800元”亦属不妥。三、退一步说,倘若被告应获得的工资与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可抵扣,那么被告的工资应按“聘用合同书”所约定的基本工资3200元支付。但因其不符合绩效奖金和管理津贴发放条件并且被告也承认已经收取2015年3至4月份的绩效奖金和管理津贴,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600元。另,阿里巴巴退还公司的保证金3000元以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交易所收的货款500余元均是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也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0966.22元。2、被告退还原告诚信保证金3000元及货款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为公司员工及约定的相关事项。4、协议书,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及被告自愿以工资进行抵扣的事实。5、购销合同、短信记录、身份证、录音笔录及光盘,证明被告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6、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情况。7、EMS单据、查询单,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被告张训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15年3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业务主管;聘用期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资金300元、管理津贴1000元,每月手机补贴100元及提成;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按照乙方工资及奖励总额标准的3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客户订单转介绍到其他公司生产等行为,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业务销售及管理工作,因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利用在甲方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原本属于甲方的客户订单转介绍到其他公司生产,从中谋取私利,已对甲方造成严重损失。该行为,严重违反甲方纪律甚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现念在乙方在甲方工作多年的情分,特决定对乙方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保留追究的权利。乙方的辞职将造成甲方人才流失及业务量受损。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自愿离职,不为其他原因。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三、乙双方不得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向对方追究任何权利。……七、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7日被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富奥洁具公司支付张训梅2015年5月、6月份工资9000元、业务提成25809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年休假工资补贴4413.7元。二、富奥洁具公司配合张训梅至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向张训梅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金5775元。三、富奥洁具公司配合张训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奥洁具公司支付张训梅提成工资25800元、5月份工资2660.65元及6月份工资2505.57元,共计30966.22元。二、富奥洁具公司协助张训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张训梅其他仲裁请求。富奥洁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提成工资和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该部分数额已经抵做部分赔偿,协议书上亦已明确注明不存在任何争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富奥洁具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张训梅工资30966.22元的问题。原、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双方不得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向对方追究任何权利,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客户订单转介绍到其他公司生产,从中谋取私利,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按照被告工资及奖励总额标准的30%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的工资已经抵做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富奥洁具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训梅提成工资25800元、5月份工资2660.65元及6月份工资2505.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退还属于原告的诚信保证金3000元及货款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有收取属于原告的诚信保证金3000元及货款5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富奥洁具公司协助被告张训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训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原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训梅提成工资25800元、5月份工资2660.65元及6月份工资2505.57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富奥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训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