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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2。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赁了东莞市东坑镇横东路××号的一个厂房经营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该厂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染废水直接排放出厂外。2014年3月21日,环保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该厂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该直排放口废水悬浮物超排放限值112.7倍、化学需氧量超排放限值6.1倍、氨氮超排放限值0.1倍、总氮超排放限值0.2倍、总磷超排放限值32.5倍、总铜超排放限值215.7倍、总锌超排放限值34.3倍、总铁超排放限值86.0倍、总铅超排放限值83.0倍、总铬超排放限值7.3倍、总镍超排放限值18599.0倍、总银超排放限值1.2倍。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环境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关于移送黄某甲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函、查出情况说明及交办信访案件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租赁协议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庭审中提出其是负责清洗电镀件的,不清楚排放的污水重金属是否超标,案发地有三家电镀厂一起排放污水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赁了东莞市东坑镇横东路××号的一个厂房经营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该厂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染废水直接排放出厂外。2014年3月21日,环保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该厂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该直排放口废水悬浮物超排放限值112.7倍、化学需氧量超排放限值6.1倍、氨氮超排放限值0.1倍、总氮超排放限值0.2倍、总磷超排放限值32.5倍、总铜超排放限值215.7倍、总锌超排放限值34.3倍、总铁超排放限值86.0倍、总铅超排放限值83.0倍、总铬超��放限值7.3倍、总镍超排放限值18599.0倍、总银超排放限值1.2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横东路××号。厂内电镀设备已搬离,现堆放着胶料,各厂房后面均有单独排水口,未见其他痕迹。(二)鉴定意见1.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令字(20140528111)]:证实黄某甲无牌无证加工厂生产废水直排放口监测结论为:该车间直排口废水悬浮物超排放限值112.7倍、化学需氧量超排放限值6.1倍、氨氮超排放限值0.1倍、总氮超排放限值0.2倍、总磷超排放限值32.5倍、总铜超排放限值215.7倍、总锌超排放限值34.3倍、总铁超排放限值86.0倍、总铅超排放限值83.0倍、总铬超排放限值7.3倍、总镍超排放限值18599.0倍、总银超排放��值1.2倍。2.认可意见: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证实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的技术审核意见,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东环测令字(20140528111)号监测报告。(三)书证1.关于移送黄某甲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函:证实环保局发现在东坑镇横东路××号黄某甲向村委会所租赁的厂房内经营的无牌电镀厂的排废超标,已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移送该情况移送给东坑公安分局的情况。现场照片、采样原始记录表及行政执法证等:证实环保局于2014年3月21日对涉案厂房进行检查,该厂房有3个车间,在3个车间里发现电镀槽,均没有任何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其中第1、2车间正在生产,第3车间未见生产。第1车间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出外面,执法人员在第1车间生产废水的直排口进行现���取样。2.查处情况说明及交办信访案件表:证实省环保厅于2014年3月17日接到投诉后,东莞市环保局和东坑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到东坑镇横东路检查,发现5间铁棚中有3间隐藏有13条电镀槽,其中2个车间5条电镀槽正在生产,其中只有一家正在往外排放废水,监测站在该电镀厂直排口取水样。现场员工在执法人员入场检查后逃离,二手房东黄某甲拒绝到场,未能找到实际经营者。环保部门未在现场发现氰化物等剧毒化学物,同时于2014年4月3日将电镀槽废液移交给茶山零星废水处理中心处理。同时证实东坑环保分局在2014年3月21日之前未曾进入涉案无牌电镀厂的生产车间,不知晓该加工厂的违法经营行为。3.立案决定书: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深圳火车站���深圳铁路公安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系被动归案,没有自首、立功情节。5.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证实东坑镇黄屋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4月将东坑镇黄屋村横东路侧一面积为4705平方米土地出租给黄某甲。6.租赁协议书:证实黄某甲和吴某签订租赁协议,从2014年1月12日起租用东莞市东坑镇横东路185号,每月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7日。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原籍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四)证人证言1.黄某甲(涉案电镀厂房东):对其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吴某开五金厂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事前不知道涉案厂房有排放污水的情况。证实:(1)其向东坑镇黄屋村第四经济联合社租赁了横东路××号厂房所在的地块约5500平方米,在���面搭建了厂房,并自己加了门牌××至188号。2014年1月7日,其将其中的一部分即185号厂房共约500平方米租给了吴某。当时吴某说开五金厂,后被查处其才知道是开电镀厂。其租给吴某的租金是每月8000元,其出租其他厂房租金是10到15块钱每平方,外面市场也差不多是这个价钱,因为吴某要厂房要得比较急,所以给他的租金就高了点。(2)从东坑镇横东路路边开始算,第一间厂房除了部分其自己用作办公室外,旁边还有约500平方米,案发期间自己用来作油墨;第二间厂房约500平方米,当时租给一间螺丝厂;第三间厂房约800平方米,当时租给一间铝材厂;第四间厂房约500平米房,就是原来租给吴某那一间;另外还有一间厂房约3000平方米,现在租给一间废铁厂。其租厂房给螺丝厂、铝材厂的合同都已经扔掉了,现在已经找不到了,不记得是谁在经营,也没有联���方式。(3)环保局总共过来查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农历二月中旬,经检查发现吴某的电镀厂无证照,并对该厂的废水进行了采样检测。当时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有打电话给其,其当时在惠州,未能及时回来,当天下午其回到东坑,环保局的人已经走了,第二天其把租赁合同交给环保。第二次是在十多天后,在吴某把电镀设备搬到了第一间厂房后,环保局又来查了一次,发现吴某还在生产。其得知后就将吴某的工人赶走,把厂门锁住,停了水电。但是后来吴某又偷偷将水电接上继续生产,其一直到2014年5、6月份才将吴某彻底赶走,听说吴某搬到惠州去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在其厂房开电镀厂的人就是被告人吴某。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厂房位置。2.黄某乙:证实涉案的电镀厂是吴某在经营。(1)其帮叔叔黄某甲管理位于东坑镇黄屋村横东路××号的厂房,每个月到厂房收租金、水电费。2014年初,吴某向黄某甲租用了一间厂房,每月租金8000元。开始的时候其只知道吴某搬机器入厂,但不知道那些机器用途,吴某也没有对其讲,其很少到厂房那里看。到了2014年3月环保局查处该厂房时,才知道吴某开的是电镀厂,生产的废水没有进过环保处理就直接排出了厂外。该电镀厂生产了三、四个月,差不多每天都有排放废水,但是不知道废水是怎样的。吴某在被环保局查处后就搬到惠州市了,电镀厂的工人在搬走的时候也跟着走了。(2)黄某甲不是该厂老板,没有参与该厂管理,案发当时正在惠州筹建开办幼儿园的工作,都没有在东坑。辨认笔录:辨认出经营电镀厂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吴某。3.黄某丙:证实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于2009年将该村横东路××号约5000平方米的地皮租给黄某甲使用。黄某甲租下后在上面搭建铁皮厂房,合同约定是自用,如果租赁、转让他人应告知村委会并经得村委会同意方可。黄某甲没有将转租部分厂房的情况告知村委会,村委会是在环保部门查处之后才知道部分厂房被用来开电镀厂。没有周边群众向村委会投诉过那栋厂房的排污情况。4.郑某:证实吴某是其妹妹郑艳琴的丈夫,其于2014年上半年去过吴某在东坑镇经营的电镀厂坐了一会。其听吴某说是对五金产品进行镀镍的,不清楚该厂开了多久,也不知道生产了多少产品,有多少没有排放废水,其它工厂情况也不知道。(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对其租用黄某甲位于东坑的厂房无牌经营氧化厂,并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1)2013年10月份,其和姓万的光头男子向黄某甲租下一个约600平方米的车间做厂房,开设电镀厂,租金是8000元每个月。一般厂房都是每平方7、8块钱一个月,黄某甲这里的租金有点贵了。其租下的车间是黄某甲几个厂房中最里面的那一个,靠近废铁厂。其和姓万男子每人出一半租金,各自出资购买了烘干机、滚桶等设备做五金配件镀镍,并建了3个洗水槽清洗,这些产品处理之后的污水就直接排到外面的河边。其在车间的右边开厂,有两条电镀槽;姓万男子在左边开房,有一条电镀槽。(2)其经营电镀厂期间,在过年前被东坑环保分局来查了两次,第一次说没事,第二次说超标。后来其把设备搬到靠路边房东办公室旁的那个车间里,还没有开始生产,环保局又过来查,最后其就搬走了,设备搬走后就卖给了惠州市龙溪镇龙桥大道旁边的一间二手收购店,民警曾带其到现场找过但实在找不到了。其听说旁边废铁打包厂的一个怀孕的女子因为闻到电镀厂发出来的味道不舒服就去举报过,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3)其在2013年10月份租下车间,11月进行铺设店面和安装水电,从2013年12月起开始生产,至2014年3月被查,共生产了3个月,大约生产了一万多元价值的产品。根据水表上的度数,电镀厂用了200多度,总共排放了约200多立方米的废水,因为其是对电池片和灯头等五金配件进行镀镍的,所以废水应该含镍。其把含镍废水直排到河里,有无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其他后果不清楚。电镀厂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污水处理设备。房东是知道其要开电镀厂的,其他车间还有三家也是开电镀厂的,被环保局查处后都陆续搬走了。万姓男子现在不知道搬去哪里了,不知现在何处。其和房东签的租赁协议书是后来补签,所以签订日期显示是2014年1月7日。辨认笔录:指认出其生产所用的车间就是环保局于2014年3月21日拍摄的第一车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有关联,并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物质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东莞市环保局出具的查处情况说明及行政执法检查的相关材料,结合被告人吴某庭审前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的证言,可知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系从现场唯一排放污水的管道当场取样鉴定的,且现场仅有一个车间在排放污水,不存在他人排放污水的可能,足以证实吴某无牌证开��电镀厂及不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的事实,吴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