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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曹某、高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高某乙现随曹某共同生活。曹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曹某与高某甲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曹某抚养,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高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依法返还曹某部分嫁妆。高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婚姻建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高某甲对家庭一直照顾有加,且曾为挽回曹某随其去宁波租房生活。时至今日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高某甲同意离婚。曹某所说的嫁妆均系高某甲方出钱购置,与曹某无关,且结婚时高某甲还全款购买了一辆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曹某名下。曹某曾打伤高某甲母亲,说明其有暴力倾向,且曹某没有固定工作,故高某甲抚养高某乙更为合适。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一家淘宝店铺,每年净收入100000元,五年累计收入应超过500000元。因此,要求将高某乙判归高某甲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5手机两部、淘宝店铺及存款500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起诉离婚,高某甲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曹某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高某乙现随曹某共同生活,且高某乙刚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曹某抚养为宜,故对曹某要求高某乙由其抚养成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以600元为宜。曹某要求高某甲返还部分嫁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高某甲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核实,高某甲提供的曹某名下的银行账号不存在,另曹某注册的淘宝店铺涉及曹某婚前财产,且高某甲未申请对该淘宝店铺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对该淘宝店铺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案处理较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曹某与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乙由曹某抚育成人,高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曹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女儿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曹某每月月底前支付高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分割存款的一半即200000元、分割淘宝店铺的一半即100000元,合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高某乙现已满两周岁,应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来决定高某乙由谁抚养。从双方经济能力和家庭环境角度来看,高某甲更加适合抚养高某乙。二、原审法院未认定淘宝店铺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包括银行和支付宝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高某甲提出分割两台笔记本电脑、两部苹果手机以及返还婚前由高某甲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轿车,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审理认定不当。三、高某甲曾申请原审法院向支付宝公司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严重违反相关程序。曹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婚生女高某乙应由曹某抚养,高某甲每月月底前支付曹某子女抚养费600元。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高某甲在原审时未提起诉讼,也未另案起诉,现其提起上诉不合法。3.高某甲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0000元,故高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淘宝店铺,该淘宝店铺属于曹某的婚前财产,高某甲主张该淘宝店铺价值200000元且要求分割一半,没有依据,该诉请应予驳回。二审中,曹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高某甲自行制作的表格一份,用以证明根据高某甲手工记账计算淘宝店铺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利润净额为119071.10元。经质证,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高某甲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高某甲自称该份表格系根据其手工记账整理所得,但其并未提供合法账簿以证明利润金额及退款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曹某手工记账单一组,用以证明曹某平时是记账的。经质证,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涂改的、增添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是简单的加减计算,未反映出账目的时间、账目明细、账目制作的汇总等情况,且该组证据并没有显示出是哪家淘宝店铺或者谁是记账人。本院认为,该组手工记账单无法证明系曹某经营的淘宝店铺的账目,不足以证明高某甲的待证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生女高某乙尚年幼,且现随曹某共同生活,综合双方当事人情况,从有利于高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由曹某抚养高某乙,并无不当。高某甲主张分割银行存款、两台笔记本电脑、两部苹果手机以及返还婚前由高某甲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轿车,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亦无不当。高某甲主张分割曹某名下的淘宝店铺,但该店铺系曹某于婚前注册,应属于曹某婚前个人财产。高某甲主张该淘宝店铺系双方婚后真正开始运行并产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请求分割该淘宝店铺,缺乏依据,因此高某甲要求对该淘宝店铺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淘宝店铺的增值部分及其他相关财产,高某甲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高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