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平生与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生,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67号原告:刘平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超,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平生诉被告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平生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平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刘平生负担。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