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赵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赵停,刘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负责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赵停,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红,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停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赵停、刘秋红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6日2时22分,张宏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Q×××××号轿车沿文明路由南��北行驶至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北京现代4S店对面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豫Q×××××号车辆侧翻,致车内乘坐人曹锋、李艺博、王蓓蓓、赵佩受伤,后赵佩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宏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宏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锋、李艺博、王蓓蓓、赵佩无事故责任。李华是豫Q×××××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李华将该车辆借给李艺博使用。李艺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李华与李艺博是叔侄关系。2011年9月16日,豫Q×××××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赵佩受伤后在驻���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日,支付医疗费18706.33元(含张宏威支付的医疗费6705.75元)。原告赵停、刘秋红系受害人赵佩之父母。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5日,赵佩在深圳市圣爱利钻石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张宏威共计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217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赵佩被甩到车外的一个小沟里,即赵佩的受伤地点在车外。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调查作出的张宏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锋、李艺博、王蓓蓓、赵佩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停、刘秋红以已经与被告张宏威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宏威的起诉,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华、李艺博的起诉,是二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分别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赵停、刘秋红撤回对被告张宏威、李华、李艺博的起诉。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受害人赵佩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乘坐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由车辆后排座位上被甩出车外,受伤地点在车外,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公司辩称受害人赵佩系张宏威所驾驶车辆上的车上人员,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即使受害人赵佩系车外人员,但张宏威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赵停、刘秋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赵佩的死亡给原告赵停、刘秋红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0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3、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4、护理费120元(30元/天×2人×2天);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丧葬费应认定为15151.5元(30303元/年÷12月×6月);7、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赵佩长期在外务工,且本人在深圳市××亦一年以上,因此本案应适用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赵佩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4163.03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停、刘秋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审法院准许赵停、刘秋红撤回对李华、李艺博的起诉,未向其送达裁定书,程序违法;本案受害人赵佩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驾驶员张宏威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及交强险条例中的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不应赔偿,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准许赵停、刘秋红撤回对李华、李艺博的起诉,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送达,回执单上有其工作人员张丽平的签名,证明该公司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为送达。上诉人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赵佩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问题,受害人赵佩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乘坐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车辆后排座位上被甩出车外,受伤地点在车外,受害人赵佩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否属于交强险及交强险条例中的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一条,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