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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冉瑞启与代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瑞启,代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瑞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淑华。再审申请人冉瑞启因与被申请人代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瑞启申请再审称:代淑华已进入涉案房屋去安装水、电、气及室内门窗,足以证明代淑华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也证明冉瑞启已向代淑华交付涉案房屋。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应是先交钱后交房,而非先交房后交钱。代淑华在(2007)丰法民初字第1115号案件的起诉书上明确表示要求冉瑞启退钱,不再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已自然解除。冉瑞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2006年3月11日,冉瑞启(甲方)与代淑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高家镇新镇一小区四组团修建好的房屋一套(北边一套)卖给乙方,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共计34560元;二、甲方负责房屋墙面(室内搓沙抹平)毛地坪,安装下水管道,安装好防盗门一扇;三、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总证,乙方负责办理产权证的分证,乙方在办理产权证时,甲方只负责提供有关手续,乙方自己承担办理产权证的各种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其他所有一切户头费由乙方负责;四、甲方将壹楼防盗门钥匙交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将34560元购房费交给甲方;五、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次日,冉瑞启收到代淑华现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2006年6月4日,冉瑞启再次收取代淑华现金3000元并出具收条。涉案房屋现坐落地址为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沿江西路37号11单元北边第二层。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系由几户移民集资修建,系冉瑞启与前妻秦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付某处购买。该栋楼房修好后,各集资户因对房屋的分配产生争议,就各自自由占用,本案涉案房屋被移民杜某强行占用。因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月20日,集资移民范某等人就涉案房屋所属楼房的分配提起诉讼,秦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杜某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秦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杜某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代淑华一直未能入住。代淑华曾于2007年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冉瑞启交付涉案房屋,杜某搬出该房屋。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于同年12月12日以冉瑞启和杜大银对房屋产权有争议,需待其产权明确后才得以判决为由中止诉讼。后代淑华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同月26日,代淑华再次将冉瑞启、秦某起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判决冉瑞启、秦某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即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临江西路某号住房1套)交付给代淑华,代淑华在受领涉案房屋的同时支付冉瑞启、秦某购房余款2156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冉瑞启起诉代淑华,要求法院确认代淑华违约,所交定金13000元不予退还;并判令解除其与代淑华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冉瑞启与代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冉瑞启在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的同时,代淑华支付剩下的房款。该协议实质上是约定冉瑞启向代淑华交付房屋,代淑华支付剩余房款。现冉瑞启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代淑华,也无证据证明代淑华已进入涉案房屋并安装水、电、气及室内门窗。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从建成之初,就被集资移民杜某强行占用。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代淑华在接房前没有义务向冉瑞启支付剩余房款。代淑华在(2007)丰法民初字第1115号案件的起诉书上虽有要求冉瑞启退钱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未经冉瑞启同意,且该案代淑华已撤回起诉,应认定其已撤回该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冉瑞启退还房款达成一致,故《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未解除。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冉瑞启与代淑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继续履行。故冉瑞启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解除,代淑华违反合同约定,其有权对代淑华已付房款13000元作为定金不予退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冉瑞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瑞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鲍昊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