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舒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浙AB9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白市镇往天柱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柱)黎(木脚)线21km+700m处时,碰撞路上行人杨某某,造成行人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浙AB9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柱县白市镇往天柱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柱)黎(木脚)线21km+700m处时,碰撞路上行人杨某某,造成行人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此事故的直接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在交通肇事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天柱县天(柱)黎(木脚)线21km+700m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制动系统、方向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5、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协议书、谅解书、“关于舒某某交通肇事善后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兑现了赔偿款18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证人吴某某证言:2016年1月25日12时许,我在我家门口修车时,听到有响声,就看见一辆面包车碰到了一个老太婆,那老太婆倒地后流了很多血。8、证人伍某某证言:2016年1月25日上午,我乘坐舒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天柱县白市镇前往天柱县城,11时40分左右,我们经过地样村时,有一个老太婆横穿马路碰到舒均林的车,舒均林下车后就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9、被告人舒某某供述:2016年1月25日上午,我驾驶浙AB9R**号长安牌面包车从白市镇前往天柱县城,11时40分左右经过地样村路段时,碰撞了一个横穿马路的老太婆,造成老太婆当场死亡的事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有道路中心线道路通过村寨人员密集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力造成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仁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