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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俞慧宽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慧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102号被告人俞慧宽(绰号“宽”),农民。2008年8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慧宽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俞慧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俞慧宽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西路8号306室,趁郭某不注意之际,偷用郭某手机,用事先非法获知的银行卡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郭某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4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同年11月10日17时许、11月11日7时许,分别以同样方式将郭某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50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二、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俞慧宽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西路8号306室,盗得郭某放在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农贸市场旁农业银行ATM机处取出卡内人民币104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俞慧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慧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慧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退扣款凭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慧宽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俞慧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慧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慧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慧宽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慧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