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洪义与被上诉人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义,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义,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59号。法定代表人:王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周洪义与被上诉人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义要求确认其与鸿发展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鸿发展公司配合周洪义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条件。周洪义从案外人高振刚成立的辽宁省咨询策划协会文化关爱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关爱组委会)处购买的诉争房屋,周洪义将房款交给高振刚,高振刚以关爱组委会的名义给周洪义出具收款收据。现高振刚及时任鸿发展公司销售主管的王日斌因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周洪义在高振刚、王日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已经被认定为受害人,周洪义因刑事诈骗行为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处理,周洪义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洪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周洪义。宣判后,周洪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以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页中已经认定“王日斌积极协助高振刚为62名购房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钥匙”能够证明与上诉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鸿发展公司。上诉人是基于与鸿发展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以鸿发展违约为由要求其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而鸿发展报案则是因为高振刚没有及时将收取的售房款交付给公司,二者之间形成的系基于委托代理销售房屋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有权以鸿发展公司违约为由起诉其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2.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案件卷宗中62份《房屋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被上诉人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周洪义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节。因周洪义从案外人高振刚成立的辽宁省咨询策划协会文化关爱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关爱组委会)处购买的诉争房屋,周洪义将房款交给高振刚,高振刚以关爱组委会的名义给周洪义出具收款收据。现高振刚及时任鸿发展公司销售主管的王日斌因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周洪义在高振刚、王日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已经被认定为受害人,周洪义因刑事诈骗行为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处理,原审认定周洪义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