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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林秀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刘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刘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555号原告林秀莲,女,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305号。代表人,王慧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玉林市。被告刘海荣,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林秀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刘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庞正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秀莲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刘海荣驾驶桂K×××××号中型货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92公里+2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在超越前车时,将同方向前面从道路南侧驶过道路北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桂K×××××号中型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海荣,刘海荣为肇事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34日,造成经济损失44214.18元[1、医疗费15394.7元;2、护理费6971.98元(27071元/年÷365日×34);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日);5、营养费1600元;6、残疾赔偿金11347.5元(7565元/年×15年×1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住院时被告刘海荣垫付医疗费10528.5元外,被告刘海荣没有赔偿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荣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1、?被告刘海荣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刘海荣、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体适格;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告刘海荣对事故应负责任;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了费用;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期的鉴定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保范围,请求赔偿不认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权利。但被告刘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5系在原告家中鉴定,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在场,且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首先记载了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被鉴定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师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本案原告踝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被动),先对健康侧测量:左背屈0-20、跖屈00-450;对伤侧测量:右背屈为00-20、跖屈为00-90,计算出右踝关节活动丧失功能程度{[(右背屈20-2=18÷20×100%)+(右跖屈45-9=36÷45×100%)]÷2},得出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为85%,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得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为10.2%(85%×0.12),对照第4.10.10I属十级伤残。综上,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实体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伤残鉴定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刘海荣驾驶桂K×××××号中型货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92公里+2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在超越前车时,将同方向前面从道路南侧驶过道路北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桂K×××××号中型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海荣,刘海荣为肇事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受伤住院34日,用去医疗费15394.7元,因伤致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护理期60日(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80日(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评定用去600元,受伤时65周岁,定残时66周岁。原告就医时,被告刘海荣垫付了医疗费10528.5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40335.73元[1、医疗费15394.7元;2、护理费4450.03元(27071元/年÷365日×60日);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日×34日);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591元(7565元/年×14年×1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海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362015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秀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荣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不足部分,综合本案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海荣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受伤治愈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实体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需要护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了护理期评定,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的伤情情节,该护理评定程序、实体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的鉴定不认可,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保范围,不认可,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79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9794.7元,由原告承担2938.41元(9794.7元×30%),由被告刘海荣赔偿6856.29元(9794.7元×70%)。本案医疗费部分,被告刘海荣已垫付10528.5元给原告,实际已赔偿了其应承担的6856.29元给原告,余款3672.21元(10528.5元-6856.29元)属医疗费垫付款。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541.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541.0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27.79元给原告林秀莲;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541.03元给原告林秀莲;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并返还258元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君强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林柴枫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