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可敬与金沙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可敬,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敬,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儒刚,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0918-9。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朝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凤,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可敬、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建安公司以中标价30210.401万元取得贵州省金沙县产业园区三号道路(一期)工程承包权。随后建安公司成立金沙县产业园区3号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3号路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同年11月26日,3号路项目部(甲方)以建安公司名义与王可敬(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金沙县西洛乡金沙县产业园区三、七号路连接B道(252.50米)工程(以下简称B道连接道路工程),按图施工;工程实施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工程价款80%……。”合同履行期间,王可敬与案外人李忠全合伙共同出资组织人力、物力从事B道工程施工建设。2013年春节前双方发生纠纷,王可敬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后,撤走施工设备和相关施工人员,不再履行承包合同。而后建安公司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并未核实王可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未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另查明B道连接道路工程最终完工后虽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法手续,但该道路工程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本案性质为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工程价款结算应以王可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定额计价标准确认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可敬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2013年1月17日3号路项目部与监理单位共同签名确认的一份“三号路道路工程进度统计表”,该表载明了本月工程量及付款金额为3893453.31元。此时王可敬承包工程尚未完工,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载明的本月工程量并非王可敬、建安公司双方当事人对王可敬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可敬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取费标准,据实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补充收集相关证据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王可敬实际完成三、七号路连接B道工程工程造价为2851240元(2851239.67)。王可敬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建安公司对鉴定结论未发表反对意见,仅对鉴定机构核实工程量的证据和方式提出疑问,但不要求鉴定机构派员出庭进行质询。根据鉴定结论,王可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5124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在承包金沙县产业园区三号道路工程(一期)施工建设期间,3号路项目部以建安公司名义将该工程所属B道连接道路共计252.50米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合法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可敬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实际施工人王可敬已按约定完成了部分道路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无证据证明王可敬实际完工交付的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可敬要求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王可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难以达成共识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经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2851240元。鉴定机构核实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实之处,据此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系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在王可敬没有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也没有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况下,王可敬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可敬金沙县产业园区三、七号路连接B道建设工程价款共计2851240元;二、驳回王可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双方各负担3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可敬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王可敬一审主张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支付王可敬资金利息约3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王可敬承建的工程属合格工程,业主方在王可敬起诉前已实际使用该项工程,王可敬为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未按时支付王可敬的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安公司应当从王可敬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利息。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万法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王可敬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作出判决金额的依据是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渝宏造(2015)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书。在对该鉴定书质证过程中,建安公司提出该司法鉴定书存在以下几点重大问题:一、鉴定机构核实工程量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未得到双方的认可,一审判决书中也未对其做相应合理的表述;二、鉴定书第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表述税费由建安公司负责,但是在统计王可敬工程费用时将税费加入其中,明显不合常理;三、王可敬系自然人,根本不存在统计费用表中的企业管理费。因此,建安公司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相应解答,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建安公司的疑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合理说明,在司法鉴定书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仍根据该司法鉴定书即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建安公司与上诉人王可敬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结算时审计后的总价下浮15%为乙方(王可敬)的最终承包总价结算给乙方,税费由甲方(建安公司)负责;乙方不提供任何工程成本发票。”上诉人建安公司认为涉案公路工程没有投入使用,但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公路上已有车辆行驶,故建安公司该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公路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诉人王可敬,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王可敬已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公路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已投入使用,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可敬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王可敬要求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王可敬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51240元。建安公司对鉴定机构核实工程量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采纳。鉴定机构确定该价款时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了15%,故该价款应当作为合同约定的“最终承包总价”由建安公司支付给王可敬。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王可敬在其工程价款下浮15%后还应承担税费,而是约定“税费由甲方(建安公司)负责”,故建安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税金和企业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王可敬在起诉前并未向建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也没有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直至鉴定意见作出后才确定工程价款,故王可敬要求建安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可敬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可敬负担;上诉人建安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毅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