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季青服装有限公司与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季青服装有限公司,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984号原告龙岩市季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14号一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上汉,总经理。被告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十方工业集中区A3,A2,A22厂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824671939983。法定代表人卢文煊,总经理。原告龙岩市季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青公司”)与被告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上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青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作服,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货,经结算,总计货款为26334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发票后次日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支付,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34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中恒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季青公司(供方)与被告中恒通公司(需方)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工作服406套,布料为绒清209#,颜色中蓝色,规格为长袖,厂标由需方提供商标图案,开普通发票,货送到需方公司,合同确定后35日内交货,货物单价为63元,总计货款25578元,分两次支付,第一个月付50%货款,余款于第二个月付清,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赶制了工作服,同年6月23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418套工作服,并及时向被告出具了总货款为263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尚余货款15334元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34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货物收条、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作服,有双方的《订货合同》、货物收条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34元未及时付清无理,应限期偿付。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53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季青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5334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3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