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信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信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蒋晶,王仁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前进村3076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辉,上海信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楼,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晶,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成林。原审被告王仁俊,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上海信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晶、原审被告王仁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辉货运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冷雪,被上诉人蒋晶的委托代理人沈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蒋晶经其堂兄蒋同如介绍进入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担任驾驶员,受信辉货运代理公司负责人王仁俊领导,与蒋如同一起在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共同开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其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2月初,王仁俊代表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不让蒋晶上班,蒋晶被迫离开了信辉货运代理公司。2014年8月24日,蒋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8月24日,蒋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4500元/月×6月);2.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30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1586元(4500元/月÷21.75天/月×56天);3.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王仁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信辉货运代理公司辩称,该公司未聘用过蒋晶担任驾驶员,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仁俊未作答辩。另查明,蒋同如诉信辉货运代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蒋同如证实蒋晶与其在一起开车,蒋晶在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休息3天。一审中,蒋晶提供了由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会计毛跃飞每月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申请证人蒋同如出庭作证,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信辉货运代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蒋晶提供的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会计每月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蒋晶曾接受信辉货运代理公司的管理,从事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蒋晶从事的运输工作也是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信辉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其未聘用过蒋晶担任驾驶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蒋晶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蒋晶主张每月工资4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本案中,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蒋晶每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蒋晶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蒋晶存在休息日加班(每月休息3天)的事实,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经统计计算,蒋晶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7241元,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支付。故对蒋晶要求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1586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蒋晶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后,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蒋晶要求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将蒋晶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蒋晶要求王仁俊连带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蒋晶加班工资724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合计3874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晶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蒋晶月工资4500元不符合事实。依据蒋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其月工资为2834元,证人蒋同如与蒋晶系堂兄弟关系,且蒋同如与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纠纷,故蒋同如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蒋晶加班工资为7241元亦与事实不符。按照蒋晶的陈述,其在2014年8月至11期间每月休息3天,则其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4天,据此蒋晶的加班工资应为6254元。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蒋晶双倍工资27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缺乏依据。按照蒋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即使支付双倍工资,也应当从蒋晶入职的2014年8月的次月开始计算至10月,应支付双倍工资7004元。2015年2月初,蒋晶离开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后未再工作,该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故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晶辩称:证人蒋同如的证言可证明其月工资就是4500元,因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仁俊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蒋晶请求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等。证人蒋同如在一审中陈述,蒋晶月工资4500元,一半打卡一半发放现金。蒋晶于二审中陈述其自入职至离开,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未拖欠过其工资。双方于二审中一致认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计双休日52天,扣除该期间每月3天的休息日为31天(52天-21天)。蒋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通过该公司会计毛跃飞向蒋晶支付工资。信辉货运代理公司通过毛跃飞向蒋晶支付工资数额分别为:2014年9月4日1498元、2014年10月4日3258元、2014年10月27日1000元、2014年11月5日2746元、2014年11月25日1300元、2014年12月3日3168元、2014年12月25日1500元、2015年1月9日285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原审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蒋晶月平均工资的数额;2.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应支付蒋晶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数额;3.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应支付蒋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数额;4.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应支付蒋晶经济补偿金以及数额。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蒋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自2014年9月4日信辉货运代理公司通过会计向其发放工资数额为:2014年9月1498元、10月4258元(3258元+1000元)、11月4046元(2746元+1300元)、12月4668元(3168元+1500元)、2015年1月2853元。蒋晶申请的证人蒋同如则称,蒋晶月工资为4500元,一半打卡一半发放现金。上述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蒋晶月工资数额不等,其月平均工资为3464.6元/月(17323元÷5月),与蒋同如的陈述明显不符;且证人蒋同如与蒋晶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亦明确表示该公司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蒋同如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蒋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认定蒋晶的月平均工资为3464.6元。原审判决认定蒋晶月工资为4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蒋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向蒋晶发放工资。因双方均认可蒋晶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蒋晶亦明确表示,其自入职至离开,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未拖欠过其工资,据此能够认定蒋晶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因双方对蒋晶每月休息3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虽信辉货运代理公司主张蒋晶于2014年10月离开公司,但其发放蒋晶工资至2015年1月。故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应支付蒋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876.1元(3464.6元÷21.75天/月×31天×200%)。原审判决认定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蒋晶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241元,未超过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且蒋晶对该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加班工资的判决。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未在蒋晶入职的次月起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支付蒋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应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已支付蒋晶该期间工资15825元,故尚应再支付15825元。原审判决认定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蒋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信辉货运代理公司没有为蒋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蒋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蒋晶月平均工资为3464.6元,其于2014年8月1日入职,2015年1月30日离职,工作期间已满六个月,尚不满一年,故信辉货运代理公司应支付蒋晶经济补偿金为3464.6元。原审判决认定该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信辉货运代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信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晶加班工资724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4.6元,合计265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辉货运代理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