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淑芬诉被告郭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芬,郭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09号原告马淑芬。委托代理人王东昊,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子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原告马淑芬诉被告郭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娟、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芬委托代理人王东昊、被告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芬诉称,原告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币24000元,存期两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被告在存款到期后将该笔款项取出并存入自己名下账户内。原告就本案所涉款项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元(暂定,以银行存单载明的利息为准,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艳辩称,我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原告身体不太好,存单是原告给我的,是她让我去取钱的,到日子我就把钱取出来了,在这之前婆婆就把存单放在我和我老公这,是给我们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淑芬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一张,,存入日为2013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存入金额为24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郭艳将原告马淑芬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24000元本金及1800元利息取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在其手中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郭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让其前夫代为保管的存单内款项25800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一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前夫代为保管储蓄存单的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淑芬人民币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郭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郭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马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