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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谢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谢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866号原告陈永生,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谢运进,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俊,男,人保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被告谢运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生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9天+陪护人员50元/天×9天)、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64元(40.44元/天×9天)、误工费24293元(134.96元/天×18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830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谢运进的主要答辩意见:由承保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合法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70元(30元/天×9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不符合腓总神经损伤的认定,仅有小腿及足背皮肤感觉障碍,伤情仅能认定为软组织挫伤,故误工费答辩人只同意按30天以及96.18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谢运进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龙麟水泥厂门口往黄坑村方向行驶,行至龙岩市曹溪龙麟水泥厂门口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陈永生驾驶的闽F×××××号普通摩托车(后载谢太昌)发生碰撞,造成陈永生、谢太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花去医疗费5873元(该款已由被告谢运进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右腓总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2015年9月1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谢运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生、谢太昌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旧县乡河东村新田路34号),职业为农民。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谢运进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运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73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95元、维修费1250元(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六、交强险分配情况:本事故共造成原告陈永生与谢太昌二人受伤,谢太昌向本院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原告陈永生优先享有。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三、护理费:原告共住院9天,其主张护理费364元(40.44元/天×9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腓总神经损伤,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在城镇务工,误工标准按134.96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职业为农民,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7312.4元(96.18元/天×180天)。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运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生、谢太昌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运进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谢运进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4元、误工费为17312.4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700元。本事故的另一伤者谢太昌同意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原告优先享有,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536.4元。不足部分为:鉴定费7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谢运进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873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95元、维修费125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谢运进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53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生鉴定费7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为254元,由原告陈永生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海月(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