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培才、吴培金等与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妹,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534号原告吴培才。原告吴培金,柳州龙杰汽配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覃三妹。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和村5队47号。法定代表人彭志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顺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恒,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550535。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妹诉被告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才、吴培金及原告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妹的委托代理人韦介宏,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顺才、覃恒,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妹诉称,2015年4月1日,三原告的亲人李某在阳和工业新区方盛工业园内为雇主陈智清运垃圾时,被被告恒瑞公司雇请的司机李能驾驶的桂B×××××号货车从后面碰撞跌倒后碾压身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李能报了警,随后柳州市人民政府组成了由安监局、公安局、检察院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得出了一个不对外公开的且没有书面答复的调查结论: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生后,原告方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恒瑞公司分二次共赔付了230000元后就不愿再赔付。经查,被告恒瑞公司在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协商无果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896.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9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12537.5元;误工费955.26元,5项总计:580896.76元-已经支付230000元=350896.76元),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恒瑞公司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瑞公司辨称,对于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误,应是24669元每年计算。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应先由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由法院依职权合理分配。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保险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生命权纠纷中,诉请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是不正确的,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不对本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不完全正确,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酌情计算为10000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3人3天是667.53元,且得出的计算结果应依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原告吴培才、吴培金的母亲、原告覃三妹的女儿李某在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方盛工业园内工作时,在走过通道放置物品返回的过程中,被被告的司机李能驾驶的桂B×××××号重型箱式货车从后面撞倒并碾压,造成李某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培才、吴培金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恒瑞公司预付善后处理费30000元,赔偿事宜由被告恒瑞公司负责处理。2015年5月21日,被告恒瑞公司再次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00000元。桂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恒瑞公司,该车向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死者李某生前系柳州市鱼峰区阳和村四队的村民,其承包地于2009年9月全部被政府征用,为失地农民,靠外出打工谋生,事故发生时,其在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方盛工业园内的企业打工。原告覃三妹与李龙就共生育有包括李某在内的6个子女,李龙就已于2008年去世。李某与其丈夫吴飞生育有原告吴培才、吴培金二子。吴飞于2014年去世。由于未再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恒瑞公司的司机驾车将李某碾压致死,被告恒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李某虽为村民,但其失地后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93380元(24669元×20年);(2)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实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一项。李某的被扶养人有原告覃三妹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7.5元(××)。前述(1)、(2)项合计为508917.5元;2、丧葬费。按2015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6个月,为23424元(3904元×6个月);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并无不妥,故误工费应为667.5元(27071元×3人×3天)。以上1-3项共计533009元。由于事发时李某在走过通道返回的过程中,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发现后方来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恒瑞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恒瑞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准,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先按交强险赔偿后,再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恒瑞公司赔偿。因���告恒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给原告230000元,故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279708.1元(533009元×90%+30000元-23000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由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妹各项经济损失169708.1元;二、驳回原告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3元(原告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妹已预交),减半收取3281.5元,由原告吴培才、吴培金、覃三妹负担281.5元,由被告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