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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32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万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帮立、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歇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一女吴某乙。我与被告吴某甲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一个月的时间,我对被告吴某甲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吴某甲数次殴打我,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吴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保司鉴(2015)医鉴字第26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甲欧打原告杨某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是自愿结婚,现在小孩还小,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我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被告吴某甲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吴某甲质证,被告吴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歇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在此期间,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吴某甲打过原告杨某。为此,原告杨某以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体贴,被告吴某甲改正自己错误与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