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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与刘香玉、赵国峰、刘春雷、田万强、杨伟、昌吉市四方天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刘香玉,赵国峰,刘春雷,杨伟,田万强,昌吉市四方天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桑晓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香玉,女,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精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峰,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雷,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双庙村东双庙村农民,暂住博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伟,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精河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精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万强,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昭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四方天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宗恒,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金啸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香玉、赵国峰、刘春雷、田万强、杨伟、昌吉市四方天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四方天业运输公司)、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春雷在事故发生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BB21**、新BJ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再审申请人应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垫付后依法取得向刘春雷、昌吉市四方天业运输公司追偿的权利。第二、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证实我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刘春雷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特依法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是否应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并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查明,新BB12**(新BJ4**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春雷,挂靠于昌吉市四方天业运输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将新BB12**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时还为新BB12**半挂牵引车和新BJ4**挂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李玲死亡,杨伟、何平、刘香玉、赵国峰四人受伤,原审判决已判令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和联合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五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给予了赔偿。关于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其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作出明确的提示和注意,更要对其予以明确说明,且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系造成一死四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及时得以救济,故原审判决判令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可向刘春雷行使追偿权。综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薛根富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