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执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乙、董某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乙,董某,赵某甲,赵某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537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驻址:济宁市洸河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被申请人赵某乙。被申请人董某。被申请人赵某甲。被申请人赵某丙。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驻址:济宁市济安桥北路第一加油站南50米路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乙等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3892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某乙、董某、赵某丙、赵某甲、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