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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罗成贵与胡映锋、武汉市楚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映锋,罗成贵,武汉市楚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三飞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映锋。委托代理人:谢浩,肖保枝,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贵。委托代理人:裴方鹏。委托代理人:赵洪友。原审被告:武汉市楚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南路(洲天服饰门面)。法定代表人:杨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圣艳,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武汉鑫三飞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飞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上诉人胡映锋与被上诉人罗成贵、原审被告武汉市楚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人家酒店)、武汉鑫三飞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飞农贸市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映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映锋的委托代理人谢浩,被上诉人罗成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友,原审被告楚湘人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余圣艳、鑫三飞农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2年起,罗成贵在胡映锋处工作,按工程量结算工资。2013年11月,罗成贵在胡映锋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修理下水管道。在修理过程中罗成贵受伤,被送至武汉紫荆医院治疗。后转入湖北省荣军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胡映锋垫付医疗费22,832.35元,2013年12月30日,胡映锋给付罗成贵3,000元,2014年2月20日,胡映锋给付罗成贵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2014年3月2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2014)第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成贵,伤残程度IX(九)级;2、伤后休息时间14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时间2月;3、后期医疗费建议12,000元或据实结算。罗成贵支付治疗费计740元(2013年12月26日100元、2013年12月26日350元、2013年12月29日10元、2014年1月4日50元、2015年1月4日50元、2014年3月13日90元、2014年4月3日90元)。审理中,胡映锋申请对罗成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罗成贵及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均无异议,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罗成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3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成贵损伤已构成九级人体残疾;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3、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胡映锋、楚湘人家酒店及鑫三飞农贸市场是否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成贵系胡映锋雇佣人员,其在为胡映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故胡映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成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罗成贵主张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承担责任的,因罗成贵不能举证证明胡映锋、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三者之间有关联性,且经法院释明,胡映锋亦不提供施工方的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成贵、胡映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法院认为罗成贵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胡映锋对罗成贵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罗成贵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罗成贵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罗成贵住院期间医疗费22,832.35元,及后期医疗费650元(100元+350元+10元+50元+50元+90元),法院确认罗成贵的医疗费用23,482.35元(22,832.35元+100元+350元+10元+50元+50元+90元);2、护理费:法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认定罗成贵护理费为4,275.28元(26,008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罗成贵提交的出院小结,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成贵主张其住院天数为24天,故法院认定罗成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5元/天×住院天数24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罗成贵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法院不予以支持;5、后期治疗费:罗成贵主张依据法医司法鉴定结果一次性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认定罗成贵的误工费为9,975.67元(26,008元÷365天×14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罗成贵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其就医、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的客观需要,法院酌情认定罗成贵的交通费为240元;9、鉴定费:罗成贵主张鉴定费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法院据实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胡映锋承担;综上,罗成贵的总损失共计143,457.3元(医疗费23,482.35元+护理费4,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975.67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胡映锋对罗成贵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420.11元(143,457.3元×70%)。扣减胡映锋已垫付的费用29,912.35元(22,832.35元+3,000元+2,880元+1,200元),胡映锋应支付罗成贵70,507.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映锋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成贵各项损失人民币70,507.76元。二、驳回罗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案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胡映锋承担689元(此款罗成贵已垫付,胡映锋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罗成贵),罗成贵自行承担295元。宣判后,胡映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核查事实不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罗成贵系胡映锋的雇佣人员,其在为胡映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故胡映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2013年11月29日,上诉人胡映锋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罗成贵,双方没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罗成贵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接受上诉人胡映锋的雇佣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罗成贵主张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罗成贵不能举证证明胡映锋、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三者之间有关联性,…罗成贵、胡映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罗成贵作为一审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罗成贵不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与本案的关联性,自然应该由被上诉人罗成贵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怎么能让上诉人胡映锋承担举证责任呢?三、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比例缺乏法律依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罗成贵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胡映锋对罗成贵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这一责任承担比例,一审判决缺乏任何依据,主观性很强,上诉人胡映锋对此不服。四、一审判决结果超过了被上诉人罗成贵主张的金额。认为:被上诉人罗成贵的诉请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6847.8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43457.3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罗成贵的诉请6609.5元。法院判决只能在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超过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五、罗成贵起诉胡映锋和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缺乏事实依据。认为:上诉人胡映锋确实有工地在施工,但并不是本案的原审被告的工地,而是武汉名都宜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是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三角花园7号地块三楼223平方米。被上诉人罗成贵受伤的位置是二楼,不属于上诉人胡映锋的施工区域,其受伤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胡映锋承担。六、上诉人胡映锋为被上诉人罗成贵垫付医疗费是处于人道主义,并不是上诉人胡映锋应该为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认为:被上诉人罗成贵平时做小工,每天的报酬是120元,并不是判决书认定的:“按工程量结算工资。”上诉人胡映锋之前临时雇请被上诉人罗成贵做过小工,但事发当日上诉人胡映锋因回家办理丧事,已经向武汉名都宜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停工,没有给被上诉人罗成贵安排任何工作。故被上诉人罗成贵受伤与上诉人胡映锋没有丝毫关系。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上诉人胡映锋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对被上诉人罗成贵进行探望,并向其垫付了医疗费,没想到被其诬赖上诉人胡映锋与其是雇佣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绝不妥协,一定要讨回公道。故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283号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罗成贵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罗成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罗成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楚湘人家酒店辩称,我公司在营销管理区域内未发生任何事故,故本案所涉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辩称,我方是做商铺物业管理的,没有装修工程,所涉事故与我方无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映锋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11月,罗成贵在胡映锋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修理下水管道。在修理过程中罗成贵受伤”及“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九级”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房子正在装修,不存在修理下水管道的事实,以及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上诉人胡映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上诉人胡映锋提交影像资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罗成贵受伤的地点不在其承接工程的区域(三楼),故被上诉人罗成贵的损伤与其无关。而其承接的工程是武汉名都宜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与本案的原审被告楚湘人家酒店及鑫三飞农贸市场均无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成贵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罗成贵是在二楼天花板往上钻下水道孔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且其损伤是因给上诉人胡映锋承接的工程装修下水管道而受伤的。对上述上诉人胡映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是被上诉人罗成贵是在二楼天花板往上钻下水管道孔时摔倒受伤的,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罗成贵施工的工程不是上诉人胡映锋所承接的,以及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胡映锋提交此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罗成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表示不发表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映锋与被上诉人罗成贵均认可自2012年起双方存有雇佣关系,上诉人胡映锋诉称在本涉事工程中其与被上诉人罗成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事发当天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罗成贵施工,被上诉人罗成贵的损伤与其没有关系,但庭审中上诉人胡映锋对自己陈诉的事实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对此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胡映锋诉称一审法院超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以及本案判决责任承担比例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因本案被上诉人罗成贵起诉时是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各项损失进行计算的,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经审理后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成贵的各项损失,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故本院对此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胡映锋的其他诉称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胡映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瑞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