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家满与彭富杰、左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96号原告林家满,农民。被告彭富杰,居民。被告左庆凤,居民。原告林家满与被告彭富杰、左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亮担任记录。原告林家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富杰、左庆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满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彭富杰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追索,被告请求给予宽延期2个月,并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立下借据,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可宽延期届满后,被告依然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彭富杰与左庆凤是夫妻关系,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之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据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号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借据下方有借款人彭富杰签名、见证人姚某签名)。证据3,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彭富杰在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彭富杰、左庆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彭富杰、左庆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昭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昭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在该处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彭富杰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如下:“本人彭富杰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紧张,现向林家满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万捌千元整(小写28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按时一次性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为凭。如借款人还款违约,借款人愿意按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责任。见证人姚某借款人彭富杰2015年2月15日”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彭富杰、左庆凤于2007年6月14日在昭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富杰向原告林家满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的借据并无约定要给付多少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彭富杰、左庆凤于2007年6月14日在昭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彭富杰向原告林家满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富杰、左庆凤向原告林家满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彭富杰、左庆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