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怀北与王军、陆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怀北,王军,陆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怀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红。上诉人周怀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并结合其他案件的情况。同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多名案外人向原审法院反映被告王军向其借款并给付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告王军向不特定的人借款,并给付一定利息,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怀北的起诉。周怀北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周怀北的起诉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王军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案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周怀北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周怀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