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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绍峰与范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峰,范存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294号原告王绍峰。委托代理人徐清田,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存鑫。原告王绍峰与被告范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田、被告范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进行买卖关系,被告共欠原告41619元(有欠条)被告在2015年已付5000元两次,尚欠共计31619元,于2016年1月18日,由原告的哥哥王绍杰去问被告要钱,并由本案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当天付了3000元,尚欠28619元,后去掉19元,形成28600元的欠条。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存鑫辩称,所欠的款项,我均不知情,但我购买他的玉米货均已付清,其欠条上的数额与我无关,与我父亲有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被告尚欠原告款2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至王绍峰膨化玉米款共计大写贰万捌仟陆佰元小写28600元欠款人:范存鑫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因该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玉米,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28600元。被告辩称其所欠款与自己无关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已还清欠款的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存鑫偿还原告王绍峰欠款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